【本案延伸】刑事律师刘平凡剖释任意行使公权力的社会危害性。

全国政协委员孙萍和北京大学曲三强教授
刑事律师刘平凡剖释任意行使公权力的社会危害性:
(一)犯罪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不通知家属,不符合最基本的人伦要求。
自己的家人受到了监视居住、拘留、逮捕,办案机关将控制的地点和案由告诉家属,这是人之常情,符合最基本的人伦要求。
更何况,家属了解了关押的地点和案由,也可以及时委托律师从事辩护活动,这对侦查机关依法办案也是一种制约。假如将“告知家属”都视为妨碍侦查的话,那么,赋予嫌疑人辩护权、允许律师参与诉讼活动,岂不都会“有碍侦查”了吗?这显然是经不起推敲的结论。
刑事律师刘平凡倒觉得,对于几类案件,侦查机关不能不通知家属,但可以推迟几天通知。比如说,一般案件要保证24小时内通知家属,那么对这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,能不能规定5天或者7天之内通知家属?但不能长时间不予通知,使得家属在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里不知其下落。唯有如此,案件侦查的秘密性、有效性与公民权利的保障才能平衡起来。
尤其一些重大、敏感案件,在司法实践中,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,甚至在国际上都会造成极为负面的影响,影响中国的国家形象。
所以刑事律师刘平凡认为,对这些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,但不通知其家属,这样的规定应该取消,或者作出合理的调整。
(二)技术侦查、秘密侦查的权力被滥用,从而侵犯公民的隐私权。
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、秘密侦查的时间、次数、时效没有作出严格限制。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,批准一次技术侦查的有效期是三个月,可以连续审批,而且每次都是三个月。这就等于允许对一个公民进行几十年乃至终身的监控。
刑事律师刘平凡主张批准一次技术侦查、秘密侦查的有效期,最多为一个月;再次批准的条件要更加严格,再次批准的次数应该受到限制。刑事律师刘平凡认为要建立权利救济机制。一旦公安、检察机关越权滥用技术侦查、秘密侦查权,就要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,明确规定公安、检察机关越权滥用技术侦查、秘密侦查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。
(三)将律师阅卷的范围仅限于“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”历史倒退
司法实践中,侦查机关、公诉机关可以动用国家权力进行调查取证,它们获取证据的能力远远高于辩护律师。
几乎所有刑事案件中,绝大多数证据都被侦查机关搜集起来。即使是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,也往往被侦查机关所掌握。
假如侦查机关将这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,不编入案卷笔录之中,假如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拒绝将这些证据移交法院,那么,律师就根本无法查阅到这些证据,这对律师的有效辩护将是非常不利的。
在司法实践中,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被侦查机关搜集走了,而律师找侦查机关索取,侦查机关不给的情况并不鲜见。
上述存在原因主要是刑诉法没有明确,所有证据,不论是作为指控犯罪之根据的证据,还是有利于被告人证据,都应一并移送到法院。
如果公诉机关不移送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利的证据,律师就应申请法院依法进行调取。如果仍然调取不来,就要根据(现行)刑诉法第191条规定,认定这种行为属于严重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为,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、发回重审。
(四)司法实践中,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几乎没有无罪判决,“简易程序”就等于被告人有罪。
司法实践中,很多基层法院接近2/3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。但是,被告人是自愿认罪的吗?有没有被强迫、被诱惑、被欺骗?如果这点无法保证,简易程序将成为一种无法保证程序公正的程序。鉴于它的范围之大、比例之高、涉及面之广,各界应引起重视。
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,被告人聘请律师的,就要保证律师参与庭审的各项权利;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,应一律给予法律援助,由法律专业人员向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,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,询问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受到强迫、引诱、威逼、恐吓等,保障他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、真实性。
如果没有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,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将很难保证自愿性和明智性。从理论上来说,被告人没有律师的帮助,在诉讼活动中就将是无行为能力人。
司法实践中,没有律师的审判是流于形式的审判,被告人没有任何辩护能力,庭审完全倒向检察机关。
(五)监外执行、保外就医不能自我审批自我执行。
近些年来,在刑罚执行阶段,滥用监外执行、保外就医的现象时有发生。交付执行后,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,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;保外就医要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。
监外执行、保外就医,由于审批权高度集中在监狱主管部门手里,加上审批程序不具有公开性,透明度较差,所以容易出现存在权力滥用甚至腐败问题。监外执行、保外就医措施,是由监狱等部门提交申请,监狱管理机关审批,实质上是自我审批、自我执行。这种内部封闭式的运作,恐怕很难有效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。
刑事律师刘平凡认为,唯一的办法是把审批权交给法院,由法院通过听证的方式来进行裁决。既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可以作出监外执行、保外就医的裁决,那么,在执行过程中仍然由法院行使这一权力又会有什么问题呢?要知道,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权是行政权,而对刑罚的变更权(如减刑、假释)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权(如监外执行),则属于司法权的范围。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,必须交给司法权。 |